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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甲小宋 2015-09-15
现在是什么情况,摆平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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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s.you 2015-09-15
就会吹.哪有这么容易让开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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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幸福 2015-09-15
我今天也反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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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送外号小铁蛋 2015-09-15
这位老铁!你快跑吧 带个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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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994712 2015-09-15
你主要责任 看你老板追究不 看病情严重不 估计你跑不了 因为你第一天试车和老板没啥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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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994712 2015-09-15
为什么不付责任呢 他倒车没有向后方看 他的全责 要是报警的话 他还要有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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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gxcryy 2015-09-15
兄弟你摊上大事了。。。。。。 看了一篇文章说的,类似有可能 摊上形式责任。当你在施工遇到阻拦你会如何选择?停下意味着断了财路,而前进则意味着将逝去一条生命,跟生命的价值相比神马台班、神马工程都是浮云,而往往还是有人犯错。挖掘机致人死亡事故的发生,挖掘机司机必然逃脱不了干系,这里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详细了解一下。2015 年1月30日 ,在叙永县城环城路从事工程作业的挖掘机驾驶员刘某某应工友张某邀请,到张某家帮助挖平其家门口的道路,中午张某招待刘某某及其他工友在家里吃了午饭并饮了酒。午饭后,刘某某继续驾驶挖掘机作业,在施工中,将位于挖掘机右前方的张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随即到达现场勘验,并予以刑事立案,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刘某某刑事拘留。对该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是意外事件,刘某某不涉嫌犯罪。刘某某是应工友张某的邀请,无偿的帮助他挖平家门口的道路,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施工作业。刘某某在午饭后驾驶挖掘机的时候,张某没有在挖掘机附近,当刘某某继续挖掘道路左面的泥土,挖掘臂够不着前面的位置向前行驶 两米 距离时,将在挖掘机右前方的张某碾压致死。挖掘机的作业是有一定活动的空间范围的,并不只限于固定的一个点面上,张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根据常识应当知道挖掘机作业时会随时前后左右移动,但仍不顾危险走到挖掘机右前方去,这是刘某某操作时不能看见的视线盲区,也是他在正常理智判断的情形下不能预见的情况,因而刘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犯罪,致使张某死亡只是一个意外事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某明知挖掘机的操作是个危险的工种,仍违反操作规程在作业间隙时间的午餐时饮酒,导致下一阶段作业时判断力、注意力下降,同时他在张某家门口道路上进行施工,知道那里是一个开放的公共交通环境,人来人往在所难免,应当采取一定的警戒措施和防护设施,但行为人既没有设立警告牌也未划定警戒线,对不熟悉工程机械操作情况的张某也未向其告知注意事项。在施工中,他驾驶挖掘机前行 两米 时,也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致使张某被碾压致死。综合上述因素来看,刘某某对发生事故和危险的可能性是应当预见并能防止的,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因此,他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刘某某虽然私自将挖掘机开出去帮朋友修路,擅自接私活,但仍然属于施工作业的范畴,造成张某被碾压致死的事故后果也是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所致,因而他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同时依据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刑法原则,也应将此行为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将有关理由阐述如下:首先,本案不是意外事件,刘某某应负刑事责任。针对本案是属于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类犯罪问题,区分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类犯罪。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这应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来具体判断。本案中,不管是从事故现场的客观条件来看,还是刘某某的主观认识能力来看,他都应当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具体情况如本文第二种意见所述),因而本案不是意外事件。其次,本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刑法的立法本意和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刑法原则,本案不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应当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为此,我们要分析辨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刑法针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同时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此类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但是,由于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刑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权规定为一个情节一并予以惩治。所以第二百三十三条在对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规定的时候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刑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本法另有规定的”,包括如: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同样,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致人死亡的也属于这种情形。一般言之,刑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第5条所明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把该案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也充分体现了刑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秩序保护的立法本意。再次,本案从具体情况来看,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从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1)行为人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刘某某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是违反了挖掘机施工规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刘某某酒后作业,未设置施工作业的警示标志、警戒线,未尽到仔细观察、确保安全的义务等等都是其违反施工操作规程的具体表现。(2)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刘某某的行为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是发生在施工现场的特定环境中、施工作业的特定条件下,至于是否承揽私活不能否定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性质。这说明刘某某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3)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该事故致一人死亡属于“重大伤亡事故”,并且此事故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虽然犯罪行为也包括侵犯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但本罪更突出表现的是侵犯客体是单位的生产安全。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的。本案表面上看造成的事故后果是死亡一人,实质上是对安全生产秩序的破坏,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包括工厂、矿山、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本案中刘某某虽某某系个体业主雇佣的工人,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行为人刘某某具有挖掘机的操作证,是个体业主聘请的专业施工人员,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本案中刘某某具有主观过失,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上述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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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159****6551 2015-09-15
好好干 遇到好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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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159****6551 2015-09-15
老板人真好 好好工作报答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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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20、 2015-09-15
你也有一定的责任,到车不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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